对赔偿责任的推卸是东航飞机返航事件迟迟难见真相的根本原因

    新闻:4月6日,清明节法定假期的第三天,更多的人都还在享受假日,但针对东航“集体返航事件”的调查组,一整天都在调研、开会。东航云南分公司的办公大楼气氛相当紧张。4月6日早上约8:40,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航西南管理局,以及中国民用航空云南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相关人员在内的12名调查人员,早早赶到中国民用航空云南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二楼会议室开始对3月31日18架东航班机返航事件以及航班延误事件进行调查。而东航也表示将对受延误的乘客赔偿“机票价格”,如的确有飞行员罢飞,将严肃处理。

   看点:此次事件精彩纷呈,东航一直想极力把性质定为“天气原因”,避免由航空公司和飞行员承担责任。不过航班蹊跷返航,按照东航的说法,航空公司没有责任,飞行员也没有责任,而且表态中也表示仅赔偿“机票损失”,处理违规飞行员,至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则闭口不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怪异的结果呢,我们不妨分析一下事件定性不同而出现的不同结果,大致就心中有数了。

    关键词:责任承担

    造成航班延误,旅客注定是要面临各种各样的损失,这些损失有些是依法可以获得赔偿的,有些则不然,划分责任是获得赔偿的基础。由于我国《民用航空法》对责任承担做了一些规定,如果定性为东航指挥失误或者是飞行员故意延误,则航空公司要赔偿旅客的损失。请注意,按照法律的规定,是航空公司赔偿,而非飞行员赔偿,这点东航是非常清楚的,所以,千方百计要摆脱航空公司有责任或者飞行员有责任的嫌疑,问题是,涉及的当事人除了航空公司、飞行员和乘客,没有其他人,总不能让乘客为这次航班大规模蹊跷返航负责吧?那只有找出天气这个替死鬼了。

   关键词:法律规定

    既然东航对事件真相遮遮掩掩,我们目前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那么我们可以先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也就知道东航遮遮掩掩的原因了。

    东航属于民用航空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按照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也就是说,这个特殊规定,排除了一般的民事赔偿规则,只能适用民用航空法的规定。

    民用航空法有这样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看来,该法已经规定了,只要是造成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航空公司应该赔偿,当然,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东航现在提出的天气原因,就是想利用这一条的特殊规定,规避本由于飞行员故意而造成的返航延误责任。

       不过,虽然东航打着这样的如意算盘,民用航空法还是有因对的规定,在132条中有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而在本案中,东航那18名飞行员虽然以天气作为借口,但其返航的行为依然是故意的,飞行员也是明知可能造成乘客损失而非常轻率就做出了原地返航的行为,则东航应当承担由于航班延误给乘客造成的损失。至于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法律没有规定,如果法院在处理中认定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则东航面临的赔偿额将会是个非常大的数目,远远不止机票那么简单,而这也是东航想极力避免的。

       结论:航空公司和飞行员都没有责任,难道蹊跷返航和延误是乘客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