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天的《生活新报》头版,是一个《溺死女演员被拉下河为啥才判赔三万》的新闻,说的是一个女演员因为是农村户口,最后法院才判赔3万圆。报纸还用大幅标题《昆律师上书人大》等等,并刊登了律师的一封公开信。本来这是个好事情,对现有的一些不符合法制精神的法律规定(比如区分农村和城市户口,赔偿标准不同)提出异议,是一种很有正义感的行为,我也非常支持。但当我看到全文登载的《律师万立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开信》时,真的很失望!并觉得有些悲哀,难道这就是云南著名律师的水平?
公开信原文如此(http://www.shxb.net/showarticle.aspx?id=47893):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委员会[color=Teal]相关委员及领导:
您好。我们是云南省律师协会刑事辩论委员会主任、云南省刘胡乐律师事务所主任万立,事务所郭丁铭律师。今天,给您写这封公开信或许非常冒昧,但却非常必要和必须。因为我们看到了这样一份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一名年仅19岁的舞蹈演员被人拉下水淹死后,其家属被判决获得三万多元经济赔偿。面对这样一个年轻美丽的生命的逝去,悲痛的家属不禁满怀困惑:三万多,难道这就是生命的代价?
目前从云南省乃至全国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类似案件和纠纷呈现出明显上升的势头,而对于为何“同命不同价”的质疑之声也是明显地越来越多。
本人手上目前正在办理一起这样的案件。2006年4月1日上午,吴某驾车将在路边行走的廖某轧死,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吴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廖某从1996起至遇害时止,一直在城市经商,平均年纯收入20多万元。但法院根据农村居民标准,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为40840元。
该案中的死难者和那位年轻的舞蹈演员一样,显然都属于“同命不同价”规定的受害人。
人民法院判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以下简称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个惹人非议的29条到底存在哪些问题呢?
第一、第29条是对人权的侵犯和对生命的歧视。第29条单纯根据城乡户籍差别就将人的生命分成了贵贱两类。
第二、第29条的立法理由已丧失国情基础。第29条的立法理由大致有两点:①纯收入少的人在其正常生命期间可以获得的收益就少,纯收入高的人在其正常生命期间可以获得的收益就多。城镇居民的纯收入大大高于农村居民,所以死亡给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造成的收益损失有很大差距;②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被户籍制度固定在城镇和农村,不能相互流动,所以农村居民一生都只能在农村工作,不可能在不改变户籍的情况下到城镇工作。
如果在计划经济时代,上述两个立法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使城乡差距大大缩小,“城乡二元体制”被冲击得支离破碎。现实的情况是:农村居民可以自由流动到城镇工作,甚至长期生活和工作下去,纯收入大大超过一些城镇居民。这些情况使得单纯以户籍为标准来判断每个人的收入情况已经不可能。[/color]
凡是有一定法律基础或者关心政治的人都应该看出问题所在了。问题就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委员会这个称谓上。全国人大负责立法的机构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立法工作的机构是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并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委员会这样一个机构。作为国家制度的基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机构设置在一定历史时期是保持不变的。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机构设置也是大学法律专业的学习内容之一。即使没有学过法律,平常看电视啊,报纸啊,包括网络啊什么的,关于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机构,出现的也只是法律委员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百度里面也搜索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委员会”这样一个机构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机构设置:http://www.npc.gov.cn/zgrdw/jgszjry/lm_cwhgzwyh.jsp?lmid=1105&dm=110506&pdmc=110506)作为具有丰富法律知识的律师,居然不知道中国立法机构的名称,实在不应该。
作为一封希望引起立法机构注意的公开信,却在立法机构名称上就弄错,并刊登于报纸,反复出现在媒体上,作为一名云南人,作为一名学过几年法律的人,我看了是有些汗颜的。两位律师作为云南的著名的律师,其法学修养和素质自然很高,而且富有社会责任感和激情,这点我非常钦佩。但一封公开信中出现这样的硬伤,确有些让人觉得可惜。可以想象,这样一个公开信要真的让全国人大的领导看见了,会对云南律师有什么看法?信的内容到时候已经不重要了,而更多的注意力会转移到“称谓”上了。毕竟,连对话者的名字都搞错,对话者的要很热情几乎就是一种幻想了。(我并不是说全国人大有关领导不会重视信件的内容,而是说,这样可能给别人这样一种印象:公开信的作者态度不端正。)。
当然,这样的错误,可能是因为报纸校对的问题,或者是律师助理起草时的错误,等等。但,既然是公开信,特别是著名律师事务所在媒体上全文刊登的公开信,是不是该更谨慎和认真一些呢?这个不单纯是一个文字错误的问题,也是关系到云南法律界脸面的问题。